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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監督管理辦法

(安監總局令第45號,經2015年5月27日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9號修正)

 

《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監督管理辦法》已經2012年1月4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2006年9月2日公布的《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駱琳

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于廢止和修改危險化學品等領域七部規章的決定》已經2015年3月23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局 長 楊棟梁

2015年5月27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監督管理,規范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審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新建、改建、擴建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的建設項目以及伴有危險化學品產生的化工建設項目(包括危險化學品長輸管道建設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其安全管理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危險化學品的勘探、開采及其輔助的儲存,原油和天然氣勘探、開采及其輔助的儲存、海上輸送,城鎮燃氣的輸送及儲存等建設項目,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建設項目安全審查,是指建設項目安全條件審查、安全設施的設計審查。建設項目的安全審查由建設單位申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根據本辦法分級負責實施。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由建設單位負責依法組織實施。

建設項目未經安全審查和安全設施竣工驗收的,不得開工建設或者投入生產(使用)。

第四條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指導、監督全國建設項目安全審查和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的實施工作,并負責實施下列建設項目的安全審查:

(一)國務院審批(核準、備案)的;

(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內建設項目安全審查和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的監督管理工作,確定并公布本部門和本行政區域內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實施的前款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范圍,并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備案。

第五條 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由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安全審查:

(一)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準、備案)的;

(二)生產劇毒化學品的;

(三)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確定的本辦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建設項目。

第六條 負責實施建設項目安全審查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將其負責實施的建設項目安全審查工作,委托下一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實施。委托實施安全審查的,審查結果由委托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建設項目和生產劇毒化學品的建設項目,不得委托實施安全審查。

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委托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實施安全審查:

(一)涉及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公布的重點監管危險化工工藝的;

(二)涉及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公布的重點監管危險化學品中的有毒氣體、液化氣體、易燃液體、爆炸品,且構成重大危險源的。

接受委托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不得將其受托的建設項目安全審查工作再委托其他單位實施。

第七條 建設項目的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和安全評價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并對其工作成果負責。

涉及重點監管危險化工工藝、重點監管危險化學品或者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的建設項目,應當由具有石油化工醫藥行業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設計。

第二章  建設項目安全條件審查

第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階段,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建設項目進行安全評價。

安全評價機構應當根據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對建設項目進行安全評價,出具建設項目安全評價報告。安全評價報告應當符合《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評價細則》的要求。

第九條 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由甲級安全評價機構進行安全評價:

(一)國務院及其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準、備案)的;

(二)生產劇毒化學品的;

(三)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

第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開始初步設計前,向與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規定相應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請建設項目安全條件審查,提交下列文件、資料,并對其真實性負責:

(一)建設項目安全條件審查申請書及文件;

(二)建設項目安全評價報告;

(三)建設項目批準、核準或者備案文件和規劃相關文件(復制件);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企業營業執照或者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復制件)。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申請安全條件審查的文件、資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當場予以受理,并書面告知建設單位。

建設單位申請安全條件審查的文件、資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文件、資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建設單位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請文件、資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十二條 對已經受理的建設項目安全條件審查申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指派有關人員或者組織專家對申請文件、資料進行審查,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向建設單位出具建設項目安全條件審查意見書。建設項目安全條件審查意見書的有效期為兩年。

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序,需要對申請文件、資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對建設項目進行現場核查。

建設單位整改現場核查發現的有關問題和修改申請文件、資料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條規定的期限內。

第十三條 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條件審查不予通過:

(一)安全評價報告存在重大缺陷、漏項的,包括建設項目主要危險、有害因素辨識和評價不全或者不準確的;

(二)建設項目與周邊場所、設施的距離或者擬建場址自然條件不符合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規定的;

(三)主要技術、工藝未確定,或者不符合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規定的;

(四)國內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藝,未經省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組織的安全可靠性論證的;

(五)對安全設施設計提出的對策與建議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規定的;

(六)未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進行安全評價的;

(七)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文件、資料的。

建設項目未通過安全條件審查的,建設單位經過整改后可以重新申請建設項目安全條件審查。

第十四條 已經通過安全條件審查的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進行安全評價,并申請審查:

(一)建設項目周邊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的;

(二)變更建設地址的;

(三)主要技術、工藝路線、產品方案或者裝置規模發生重大變化的;

(四)建設項目在安全條件審查意見書有效期內未開工建設,期限屆滿后需要開工建設的。

第三章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

第十五條 設計單位應當根據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以及建設項目安全條件審查意見書,按照《化工建設項目安全設計管理導則》(AQ/T3033),對建設項目安全設施進行設計,并編制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專篇。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專篇應當符合《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專篇編制導則》的要求。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初步設計完成后、詳細設計開始前,向出具建設項目安全條件審查意見書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請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提交下列文件、資料,并對其真實性負責:

(一)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申請書及文件;

(二)設計單位的設計資質證明文件(復制件);

(三)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專篇。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申請安全設施設計審查的文件、資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當場予以受理;未經安全條件審查或者審查未通過的,不予受理。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情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書面告知建設單位。

安全設施設計審查申請文件、資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文件、資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建設單位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請文件、資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十八條 對已經受理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申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指派有關人員或者組織專家對申請文件、資料進行審查,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專篇的決定,向建設單位出具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的審查意見書;二十個工作日內不能出具審查意見的,經本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并應當將延長的期限和理由告知建設單位。

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序,需要對申請文件、資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現場核查。

建設單位整改現場核查發現的有關問題和修改申請文件、資料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條規定的期限內。

第十九條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查不予通過:

(一)設計單位資質不符合相關規定的;

(二)未按照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規定進行設計的;

(三)對未采納的建設項目安全評價報告中的安全對策和建議,未作充分論證說明的;

(四)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文件、資料的。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未通過的,建設單位經過整改后可以重新申請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的審查。

第二十條 已經審查通過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原審查部門申請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變更設計的審查:

(一)改變安全設施設計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

(二)在施工期間重新設計的。

第四章 建設項目試生產(使用)

第二十一條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施工完成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規定,對建設項目安全設施進行檢驗、檢測,保證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滿足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的安全要求,并處于正常適用狀態。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建設項目的設計、施工、監理等有關單位和專家,研究提出建設項目試生產(使用)(以下簡稱試生產〈使用〉)可能出現的安全問題及對策,并按照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規定,制定周密的試生產(使用)方案。試生產(使用)方案應當包括下列有關安全生產的內容:

(一)建設項目設備及管道試壓、吹掃、氣密、單機試車、儀表調校、聯動試車等生產準備的完成情況;

(二)投料試車方案;

(三)試生產(使用)過程中可能出現的安全問題、對策及應急預案;

(四)建設項目周邊環境與建設項目安全試生產(使用)相互影響的確認情況;

(五)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監控措施的落實情況;

(六)人力資源配置情況;

(七)試生產(使用)起止日期。

建設項目試生產期限應當不少于30日,不超過1年。

第二十三 條建設單位在采取有效安全生產措施后,方可將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與生產、儲存、使用的主體裝置、設施同時進行試生產(使用)。

試生產(使用)前,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專家對試生產(使用)方案進行審查。

試生產(使用)時,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專家對試生產(使用)條件進行確認,對試生產(使用)過程進行技術指導。

第五章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

第二十四條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施工完成后,施工單位應當編制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施工情況報告。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施工情況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施工單位的基本情況,包括施工單位以往所承擔的建設項目施工情況;

(二)施工單位的資質情況(提供相關資質證明材料復印件);

(三)施工依據和執行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

(四)施工質量控制情況;

(五)施工變更情況,包括建設項目在施工和試生產期間有關安全生產的設施改動情況。

第二十五條 建設項目試生產期間,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委托有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建設項目及其安全設施試生產(使用)情況進行安全驗收評價,且不得委托在可行性研究階段進行安全評價的同一安全評價機構。

安全評價機構應當根據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進行評價。建設項目安全驗收評價報告應當符合《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評價細則》的要求。

第二十六條 建設項目投入生產和使用前,建設單位應當組織人員進行安全設施竣工驗收,作出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是否通過的結論。參加驗收人員的專業能力應當涵蓋建設項目涉及的所有專業內容。

建設單位應當向參加驗收人員提供下列文件、資料,并組織進行現場檢查:

(一)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施工、監理情況報告;

(二)建設項目安全驗收評價報告;

(三)試生產(使用)期間是否發生事故、采取的防范措施以及整改情況報告;

(四)建設項目施工、監理單位資質證書(復制件);

(五)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注冊安全工程師資格證書(復制件),以及特種作業人員名單;

(六)從業人員安全教育、培訓合格的證明材料;

(七)勞動防護用品配備情況說明;

(八)安全生產責任制文件,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清單、崗位操作安全規程清單;

(九)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文件(復制件);

(十)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證明材料(復制件)。

第二十七條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不予通過:

(一)未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施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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